1 保护在先权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相冲突的权利一般都有先后顺序,保护在先权利应当是处理这类纠纷的基本原则。这不仅有利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通过审判确立对商事主体市场行为的评价标准,规范市场主体的注册、使用商业标识、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保护在先权利应当考虑:
1、 制止恶意注册和使用他人合法的商业标识。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搭便车,攀附他人在先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恶意注册与使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近似商业标识,必须坚决制止。
2、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如果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或商标)时,没有攀附原告商业标识的故意,不属于恶意注册和使用,但在后使用者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应当判令停止在后标识的使用。
3、制止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按照TRIPS协议的精神,商业标识是否注册都应当受到保护。将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知名度但没有注册的商业标识注册为商标的行为属于恶意注册,也应禁止。
2 遵循法律规则,明确权利行使界限
是否容易对原被告企业之间的关系或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是判断在先合法权利是否被侵害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判断是否产生误认或误认的可能首先要考虑原被告各自使用的商标、企业名称等文字、图案或其组合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的相同或近似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被告之间或商品(服务)之间存在特定关系造成混淆;是否造成混淆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近似,应主要考虑公众的视觉效果,综合字形读音含义进行判断。只要字形读音之一基本相同并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造成误认的,即应认定为近似,同时还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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